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859号
被告人葛新明,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52********,汉族,文盲,门卫,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新明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葛新明居住于宁海县桃源街道**路**号宁海县**元件厂门卫室,2017年、2018年期间与居住于该厂内员工宿舍的朱某甲一家积怨,朱某甲及其父朱某乙在**路**号宁海县**锻造厂工作。2019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葛新明见朱某甲与家人至金桥路42号厂内洗澡,便拿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手电筒,伺机杀害朱某甲。当晚19时许,朱某甲与家人洗完澡返回宿舍途中,被告人葛新明上前使用手电筒照射朱某甲眼睛,持刀捅刺朱某甲腹部致朱某甲腹部受伤,再次捅向朱某甲时被朱某甲躲避,后朱某甲朝**路**号方向逃跑,被告人葛新明持刀追赶未果。周某某见状跑到金桥路40号门口查看,被告人葛新明上前持刀捅刺周某某腹部致周某某左前臂、腹部等处受伤,随后朱某乙赶至,被告人葛新明又持刀捅刺朱某乙腹部致朱某乙腹部受伤,周某某、朱某乙被捅伤后倒地不起,厂内员工见状后报警,被告人葛新明留在原地,直至民警赶至现场。经鉴定,朱某甲腹部刀刺伤致横结肠破裂,伤势已达重伤二级;朱某乙腹部刀刺伤致腹腔积血,伤势已达重伤二级;周某某腹部刀刺伤致小肠破裂,伤势已达重伤二级,左前臂皮肤疤痕累计长13cm,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葛新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病历资料、到案经过等;
2、证人常某某、朱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葛新明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新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新明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新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新明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故意杀人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新明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葛新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新明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桂荣
检察官助理 潘文飞
2020年5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葛新明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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