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75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楼村**组。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予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予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20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葛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路,采用老虎钳拧螺丝剪电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牌号为沪******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总计价值人民币572元的电瓶二个。
2、2020年8月4日,被告人葛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崧泽大道路口东北角处,采用老虎钳拧螺丝剪电线的方式,窃得上海**机械有限公司停放在该处的二辆工程车上总计价值人民币1,568元的电瓶四个。随后又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路**道**处,采用老虎钳剪断环形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价值人民币767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葛某某返回该路口东北角处,等待车辆搬运先前窃得的电瓶时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调取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及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朱某甲、钱某某、朱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工作情况、照片证实,被告人葛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得上述财物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葛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电瓶四个、电动自行车一辆、老虎钳一把,电瓶及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及证人殷某某。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朱某甲处调取电瓶二个,后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格。
5、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葛某某到案的情况。
6、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陈冲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建议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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