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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123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村**号,捕前住该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2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11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在济南市长清区**二区,盗窃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号楼东北角的轻骑踏板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908.25元。

    2.2020年10月15日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盗窃的被害人冯某某的轻骑踏板二轮摩托车,在长清区**线**站,盗窃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威尔斯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352元;在**站,盗窃被害人褚某某停放在该处爱玛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308元。后葛某某驾驶盗窃的被害人冯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将盗窃的电瓶放于其位于**村的家附近的小树林,返回轻轨**站,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396元。葛某某将盗窃的电瓶出售,获利310元,将盗窃的二轮摩托车丢弃于长清区**大队北侧加油站,现该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冯某某。

综上,被告人葛某某共盗窃三次,价值共计1964.25元。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葛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等4人损失1628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冯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等笔录;5.价格结论认证书等鉴定意见;6卡口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葛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盗窃物品已追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丽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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