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镇**村**号,在天津市无固定住所。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在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远翠西里2号楼4门楼道门前,窃取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20年5月17日0时52分许,被告人葛某某在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天泉西里8号楼2门门前,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葛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自行车购买收据、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杜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璟昱
检察官助理:王辉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3张),补充材料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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