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31957********(曾用公民身份号码2302081957********),汉族,文盲,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街道**社区**组)。1991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1997年因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因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两年;2006年因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7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百花园一楼**号床位盗窃被害人张某甲不见不散牌BV200型小音箱一个(价值人民币110元),葛某某将该音箱卖掉,得赃款人民币50元,赃款被其挥霍。
2. 2018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水产市场**水产店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联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元)。葛某某将该手机卖给齐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元,赃款被其挥霍。
3. 2018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汇博商场一楼**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乙肩包一个,内有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50元),现金192元、化妆品、身份证件及银行卡等物品。手机被葛某某盗走,其它物品被丢弃。
综上,被告人葛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150元。
经侦查,被告人葛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指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葛某某病例等;
2. 证人高某某、齐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乙的陈述;
4. 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物价监督管理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七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雅男
2020年11月25日
附:
1. 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