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曾因盗窃,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四日、2018年5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四日、2019年11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3月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11月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2月22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本市庐阳区**小区内寻找盗窃作案目标,见被害人尹某某的一辆逸翔牌聚英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840元)停放于**栋单元楼门口、未上外锁,遂用木棍撬开电动车前轮外壳,重接电源线,将电动车发动后盗走。
被害人尹某某发现电动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4月5日,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包河区****市场附近将被告人葛某某抓获,并依法扣押赃物白色逸翔电动车一辆,后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及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尹某某陈述;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跃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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