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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3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83********,汉族,文盲,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号,现住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街道**宿舍。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7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葛某某、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聚优鲜果园水果店内,采用乘隙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店内吧台上的苹果7plus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37元;

2020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孙庄酒楼店内,采用乘隙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店内吧台上的VIVO X27手机1部及吧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700余元。经估价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

到案后,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各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光盘3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艳丽

检察官助理  郭  永

   20201225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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