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葛大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00910343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淝南镇双沟村双四队105号。被告人葛大众曾因盗窃于2012年3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九龙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葛大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大众、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葛大众、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3日告知被告人葛大众、陈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大众、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葛大众、陈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陈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大众、陈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4日晚,被告人葛大众伙同陈某某,通过翻围墙的方式进入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号厂区,窃得厂区西北角第二间废煤堆车间门口空地上的VV4*4规格的铜芯电缆线128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4元。
2.202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葛大众伙同陈某某,通过翻围墙的方式进入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号厂区,窃得厂区西北角第一间废煤堆车间内的VV3*95+1*70规格的铜芯电缆线56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58元。
案破后,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葛大众、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上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京市公安局九龙分局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丈量记录、电缆线丈量数据统计表、丈量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资产转让交易合同、陈某某铁路订票信息、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说明书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冯某某、王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葛大众、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刻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大众、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大众、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大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大众、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晶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葛大众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七里楠花园3栋一单元202室;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花园**期**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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