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464号
被告人萨某甲,曾用名萨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92********,蒙古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路**楼**号楼**单元**楼**户。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萨某甲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乌兰察布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委大院北口处时,与由北向南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萨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90.23mg/100ml, 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8月1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对被告人萨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丽娜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萨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和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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