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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萨某甲、郭某某等人非法狩猎等案)_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五部刑诉〔2020〕5号 

一、被告人萨某甲,别名: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87********,鄂温克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鄂伦春自治旗**司机(临时),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派出所,现住址:鄂伦春自治旗**镇**楼**,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狩猎罪,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9日被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大杨树森林看守所。

二、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90********,达斡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派出所,现住址:鄂伦春自治旗**乡。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本次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9日被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大杨树森林看守所。

三、被告人何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92********,鄂伦春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作单位:鄂伦春自治旗**乡**站**,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派出所,现住址:鄂伦春自治旗**乡**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9日被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5月21日被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派出所,现住址:鄂伦春自治旗**乡,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9日被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五、被告人白某甲,别名:小某某(谐音),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80********,鄂伦春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派出所,现住址:鄂伦春自治旗**村公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六、被告人白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86********,鄂伦春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派出所,现住址:鄂伦春自治**乡,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本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七、被告人鄂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75********,达斡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派出所,现住址:鄂伦春自治旗**乡**村,因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本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八、被告人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70********,鄂温克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派出所,现住址:鄂伦春自治旗**乡,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九、被告人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7231994********,鄂温克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派出所,现住址:鄂伦春自治旗**乡**区,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十、被告人何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90********,鄂伦春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派出所,现住址:鄂伦春自治旗**乡,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十一、被告人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81********,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派出所,现住址:鄂伦春自治旗**乡,无前科。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十二、被告人萨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67********,鄂温克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派出所,现住址:鄂伦春自治旗**乡,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萨某甲涉嫌非法狩猎、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狩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非法狩猎、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狩猎;被告人白某甲涉嫌非法狩猎、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白某乙涉嫌非法狩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被告人鄂某某涉嫌非法狩猎;被告人敖某某涉嫌非法狩猎;被告人杜某某涉嫌非法狩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被告人何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被告人萨某乙涉嫌非法持有弹药,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19日晚18时许,被告人萨某甲、郭某某、何某甲、谢某某、鄂某某5人在鄂伦春自治旗托扎敏乡萨某甲的父亲萨某乙家喝茶时,萨某甲提议去阿里河镇理发,回来时打猎,其余4人均表示同意。20时许,鄂某某驾驶谢某某的丰田汉兰达汽车(车牌号黑P*****),载着萨某甲等4人从萨某乙家出发。车辆行驶至郭某某家门口时,郭某某给在其家中的被告人杜某某打电话,让杜某某将郭某某藏在其家东侧卧室门后挂着的黑色兜内的10发子弹(后经鉴定为军用制式“五三”式步机枪弹)送到郭某某家大门口。杜某某明知郭某某取子弹是去打猎,仍然帮助郭某某取了10发子弹并拿给郭某某。随后,萨某甲等5人驱车前往阿里河镇品尚理发店理发。23时许理完发,何某甲给其妻子王某甲打电话,让王某甲把放在其岳父王某乙家院内何某甲的报废车的后备箱内的东西拿出来,王某甲将后备箱里1个棉衣包裹物(内有1支步枪,枪内有2发子弹)、1个照灯在防疫杖子处递给何某甲。萨某甲5人在回托扎敏乡的途中,在阿里河施业区驾车行使并用照灯寻找猎物,但没有发现猎物,次日凌晨2时许,5人驾车行驶至吉文“59岔线”时被公安机关发现,何某甲、谢某某被当场抓获,萨某甲、郭某某、鄂某某3人弃车逃跑。3人回到托扎敏乡后,怕被抓获,四处躲藏。2月20日早5时许,郭某某用手机联系杜某某,告知杜某某打猎被公安机关发现了,让杜某某上郭某某家将郭某某家的2支枪、子弹和野生动物肉块等物品藏起来,并告知了枪、子弹、野生动物肉块的存放地点。杜某某立即到郭某某家,同被告人何某乙商议后,将郭某某的2支枪(后经鉴定2支枪支均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步枪)、124发子弹(后经鉴定2发子弹是军用制式“五六”式步枪弹;94发子弹是军用制式“五三”式步机枪弹;38发子弹是民用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弹)、肉块藏到了郭某某家老房子里,又将郭某某的车藏到了郭某某家现住房北侧的山后坡。2月20日下午,萨某甲、郭某某将装有5人狩猎时携带的29发子弹(后经鉴定为军用制式“五三”式步机枪弹,其中萨某甲17发、郭某某10发、何某甲2发)的黄色浴兜送到被告人萨某乙家,告知萨某乙将子弹藏起来,萨某乙便将浴兜存放起来。后萨某甲、郭某某、鄂某某到被告人丁某某家,告知丁某某打猎被公安机关发现了。郭某某让丁某某用角磨机将5人狩猎时携带的枪支(何某甲持有)的枪管锯断,郭某某又用丁某某的角磨机将枪的撞针磨短,后郭某某将损坏的枪支藏匿在丁某某家附近的一个电线杆坑内。21日上午10时许,萨某甲、郭某某、鄂某某投案自首。

被告人萨某甲、郭某某、何某甲、鄂某某、谢某某在非法狩猎共同犯罪过程中为主要实行者,发挥主要作用,且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杜某某为郭某某拿子弹的行为,在非法狩猎共同犯罪过程中发挥辅助作用,为从犯。

二、2020年2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萨某甲、郭某某、何某甲、鄂某某、白某乙、敖某某6人在萨某甲父亲萨某乙家玩时,萨某甲提议出去打猎,其余5人均表示同意。之后白某乙又叫上被告人白某甲一同前去。20时许,鄂某某驾驶白某乙的LX470,拉着白某乙、白某甲、郭某某,白某甲携带自己的改制步枪1支和白某乙存放在其处的一个热成像仪,敖某某驾驶郭某某的丰田4500,拉着何某甲、萨某甲,萨某甲携带自己的改制步枪1支和子弹,两台车分头打猎至18日凌晨3时许,两车共猎捕野生动物狍子7只,其中在克一河林业局施业区猎捕到6只狍子,在吉文林业局施业区猎捕到1只狍子。白某甲组打到6个狍子,萨某甲组打到1个狍子,后7人每人分得1个狍子。

被告人萨某甲、郭某某、何某甲、鄂某某、白某乙、白某甲、敖某某在非法狩猎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

三、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供述:2019年8月份的一天,郭某某自己骑马,使用持有的“五三”式枪支1支并携带子弹,在克一河林业局施业区牛耳坑用枪射杀猎捕野生动物驼鹿1只。侦查人员在郭某某家搜查时,当场发现一个疑似驼鹿蹄子,郭某某指认,该蹄子为其猎捕野生动物驼鹿的蹄子。经送检鉴定,证实该蹄子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驼鹿的蹄子。

四、被告人萨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在办理萨某甲等人非法狩猎案过程中,侦查机关依法查明萨某甲非法持有枪支1支,子弹17发,同时经侦查及郭某某、鄂某某指认,查明萨某甲另外非法持有枪支1支,郭某某、鄂某某对侦查机关查明该枪支持有人发挥了重要作用。后经依法鉴定:萨某甲持有的1支步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改制枪支,可以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萨某甲持有的另1支步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民用制式步枪;17发步枪弹为国产军用制式“五三”式步机枪弹,使用选配枪支能够正常击发。

五、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在办理萨某甲等人非法狩猎案过程中,郭某某主动交代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侦查机关依法查明郭某某非法持有枪支2支、子弹134发。后经依法鉴定:郭某某持有的1支枪支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中国产民用制式“健卫”牌小口径运动步枪,该枪击发部件完好,性能正常,具备射击功能,具有杀伤力;1支枪支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由中国产“五三”步骑枪改制而成的步枪,该枪击发部件完好,性能正常,具备射击功能,具有杀伤力;2发子弹是中国产军用制式“五六”式步枪弹,性能正常,能正常击发;94发子弹是中国产军用制式“五三”式步机枪弹,性能正常,能正常击发;38发子弹是中国产民用制式“三角”牌小口径运动步枪弹,性能正常,能正常击发。

六、被告人何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在办理萨某甲等人非法狩猎案过程中,侦查机关依法查明何某甲非法持有枪支1支,子弹2发。后经依法鉴定:何某甲持有的1支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由中国产“五三”步骑枪改制而成的步枪;2发子弹是中国产军用制式“五三”式步机枪弹,性能正常,能正常击发。

七、被告人白某乙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在办理萨某甲等人非法狩猎案过程中,侦查机关依法查明白某乙非法持有枪支1支,子弹共80发。后经依法鉴定:白某乙持有的1支步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军用制式枪支;8发子弹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国产民用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弹,使用选配枪支能够正常击发;2发子弹为以火药为发生动力的国产军用制式“五三式”步机枪弹,使用选配枪支能够正常击发;70发子弹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国产军用制式“五一”式手枪弹,使用选配枪支能够正常击发。

八、被告人白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在办理萨某甲等人非法狩猎案过程中,侦查机关依法查明白某甲非法持有枪支1支、子弹2发。后经依法鉴定:白某甲持有的1支步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改制枪支,可以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2发步枪弹为国产军用制式“五六”式步枪弹,使用送检枪支能够正常击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根据物证照片;受立案文书;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证人王某甲、李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12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以上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萨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参与共同非法狩猎2次,并猎获“三有动物”狍7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同时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2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萨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萨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在疫情期间故意犯罪,可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参与共同非法狩猎2次,并猎获“三有动物”狍7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独自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驼鹿1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同时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2支,军用制式子弹96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情节严重。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郭某某非法狩猎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郭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亦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因郭某某指认,对确定萨某甲为枪支所有人发挥重要作用,认定为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郭某某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缓刑)。因其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疫情期间故意犯罪,可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参与共同非法狩猎2次,并猎获“三有动物”狍7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同时何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疫情期间故意犯罪,可从重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参与共同非法狩猎1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疫情期间故意犯罪,可从重处罚。

被告人白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参与共同非法狩猎1次,并猎获“三有动物”狍7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同时白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疫情期间故意犯罪,可从重处罚。

被告人白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参与共同非法狩猎1次,并猎获“三有动物”狍7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同时白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1支,军用制式子弹72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乙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白某乙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缓刑)。因其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疫情期间故意犯罪,可从重处罚。

被告人鄂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参与共同非法狩猎2次,并猎获“三有动物”狍7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鄂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鄂某某非法狩猎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因鄂某某指认,对确定萨某甲为枪支所有人发挥重要作用,认定为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鄂某某因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因其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疫情期间故意犯罪,可从重处罚。

被告人敖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参与共同非法狩猎1次,并猎获“三有动物”狍7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疫情期间故意犯罪,可从重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明知郭某某等人要去打猎,仍为郭某某取狩猎用子弹10发,其与郭某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为从犯;郭某某等人狩猎行为案发后,杜某某与何某乙帮助郭某某藏匿枪支、子弹的行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2支,军用制式子弹96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情节严重。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杜某某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疫情期间故意犯罪,可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某乙与杜某某帮助郭某某藏匿枪支、子弹的行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2支,军用制式子弹96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情节严重。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乙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疫情期间故意犯罪,可从重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帮助郭某某等人毁坏非法狩猎使用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疫情期间故意犯罪,可从重处罚。

被告人萨某乙帮助郭某某、萨某甲藏匿非法狩猎使用子弹的行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军用制式子弹29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萨某乙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疫情期间故意犯罪,可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萨某甲、郭某某、何某甲、谢某某、白某甲、白某乙、鄂某某、敖某某、杜某某、何某乙、丁某某、萨某乙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大朋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萨某甲、郭某某现羁押于大杨树森林看守所;其余被告人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散页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二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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