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萨某某与玉某某等四人在阿某某市12团2连路口处一维吾尔族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阿某某市兵团道路S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团14连路口处,撞上同方向前方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N*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尾部,致被告人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萨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38mg/100ml。
经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热某某、玉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萨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案发时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3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亚娟
附:
1.被告人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357910****。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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