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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萨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568号

被告人萨某某,女,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61979********,蒙古族,专科文化,个体户。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人,住********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萨某某驾驶鄂E*****小汽车,在咸安区**镇中学门口路段往咸安方向行驶,撞上行驶方向左侧停在路边的粤W*****小型汽车左前车头,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到现场调查,发现萨某某身上有酒味,现场传唤萨某某到医院抽取血样。经法医鉴定,萨某某抽取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28 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宗晔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5184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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