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萧老某,曾用名肖老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耀,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海,曾用名赵音云,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海、萧老某等四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耀、杨某、赵海乘坐萧老某驾驶的白色无牌照面包车至水城县双水街道双水社区塔山棚户区改造工地旁,进入工地后四人用携带的断线钳和电缆剪将该工地6号楼门面铁栏杆剪断,将库房内存放的地面打磨机动力清沙机1台、潜水泵2台、电焊机1台、ZBM-0.1/8空压机1台、ouTSTNDIGBM-0.1/8空压机1台、电动提升机2台、巨力牌切割机1台、空开2个、佰嘉泰电圆锯1台、大艺牌电扳手1把、耐劲牌直钉枪1把、掌中宝牌直钉枪1把、进益牌水泵1台、潜水泵2台、汉斧牌钢钉枪1把、雷力牌直钉枪2把、代晟牌石料切割机1台、万众牌污水泵1台、吊机1台盗走装上面包车,随后拉至水城县**镇**村**组杨耀家中存放。后四人又驾车返回现场,又将库房内钢架33个、钢管74根、挂件1719个、切割刀片32片、膨胀螺丝285个装入面包车,后将该面包车驾驶至水城县双水街道小山社区阳光花园旁停车场停放。经鉴定,被盗钢管等28种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56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断线钳1把、电缆剪1把、面包车1辆;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通话记录;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萧老某、杨某、杨耀、赵海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萧老某、杨某、杨耀、赵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老某、杨某、杨耀、赵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萧老某、杨某、杨耀、赵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萧老某、杨某、杨耀、赵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萧老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耀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海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律
检察官助理 何小冬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萧老某、杨某、杨耀、赵海现被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物证断线钳1把、电缆剪1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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