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萧某甲(曾用名肖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石景山区**修缮所退休职工,出生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里**栋**门**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赌博,于1993年12月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萧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8日至5月2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2日至6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萧某甲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23栋4门203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八角北支行门口附近,以帮助刘某某低价购买石景山区刘娘府、白庙、北辛安回迁房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为由,多次骗取刘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450000元。
2020年1月5日萧某甲被民警查获,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明、诉讼状、保证书、收条、借条、收借款条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王某某与萧某甲谈话录音内容、谈话录像内容、萧某甲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解案书、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王某某、肖某乙、萧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刘某某对萧某甲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王某某与萧某甲谈话音频、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萧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至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硕蕾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萧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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