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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萧某甲寻衅滋事案)_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未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萧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街**号**房,现住汕头市金平区**街**号**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萧某甲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萧某甲有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被告人萧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3日6时许,同案人萧某乙(已判决)乘坐被害人石某甲的摩托车从汕头市龙湖区**附近到汕头市金平区**路**号“***”,在“***”门口下车后因同案人萧某乙没有付车费,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随后同案人萧某乙打电话给其父亲被告人萧某甲,被告人萧某甲和“**”等人(名址不详,在逃)随后驾车赶到,萧某甲持伸缩棍、同案人萧某乙、“**”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石某甲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胡某某,致石某甲、胡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甲、胡某某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后,被告人萧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石某甲12000元、赔偿被害人胡某某1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萧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物证:受案、立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协议书、收条、同案人萧某乙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相关辨认材料等;

2、被害人石某甲、胡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林某某、肖某某、石某乙的陈述;

4、同案人萧某乙的供述;

5、被告人萧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视听资料:寻衅滋事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甲合伙持械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萧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龙

检察官助理: 洪婷婷

2020年5月18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萧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本案案卷共2册、光盘1块;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据开示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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