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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萧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萧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萧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开始,同案人林某甲、许某某(均已判决)在林某甲位于潮阳区**镇**村的家中一同研究通过勾兑方式生产假冒有关品牌洋酒并销售的犯罪活动。随着制假规模的逐步扩大,至2014年8月份,林某甲让其父亲同案人林某丁(已判决)向郭某某承租位于**镇**村**工业区的楼房第五层作为制假工场。该工场由同案人林某乙(已判决)负责工场的生产管理工作,以及向同案人陈某某(已判决)及刘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购进有关洋酒品牌的空瓶、纸盒、纸箱、封口膜、木塞等包装材料,林某甲购进名仕、斧标、桶装干邑白兰地等原料酒液,林某甲雇用的同案人张某乙、王某乙、尹某某、王某甲、张某丙(均已判决)负责包装材料的清洗、擦瓶、去标、贴标等工序,许某某、林某乙用购进的原料酒液经一定比例勾兑、调色、比对后,张某乙等工人将勾兑好的洋酒灌装、封盖、包装,同案人欧某某(已判决)进行质量检查后装箱,交由林某乙等人运载到林某甲位于**家中一楼仓库存放,后由同案人林某甲(已判决)、欧某某将上述假酒销往潮阳区、潮南区等商铺。2015年年初,被告人萧某甲以每月4000元的工资受雇于林某甲,负责帮助运载原料酒液、有关洋酒品牌的空瓶、纸盒、纸箱、封口膜、木塞等包装材料,以及部分成品假冒洋酒等。2016年年初,萧某甲的工资升至每月10000元,至2016年4月份初,萧某甲离开该制假工场。

2016年4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对潮阳区**镇**村、**镇**村涉案两个假酒制造、储存地点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假冒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三大系列品牌成品酒6465支,空瓶20975支,白兰地原液6桶,制假设备、销售账本等。经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鉴定说明,现场查获的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洋酒均属假冒产品;经物价部门鉴定,查获的6465支假冒洋酒共价值人民币7140575元;经广东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现场查扣的销售假酒送货单及账本进行审计鉴定,共销售假冒洋酒25873支,合计金额人民币14949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

2.证人林某丙、萧某乙、萧某丙的证言;

3.同案人欧某某、林某乙、王某乙、尹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笔录;

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甲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结伙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萧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萧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萧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林

(院印)

2019年12月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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