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萧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000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巷**号,住淮安市淮安区**镇**村**公司宿舍。因涉嫌盗窃罪,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萧某某进入淮安市淮安区**小区**号楼王某某家的地下车库,盗窃苏能牌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随后在1号楼一楼门口鞋柜上盗窃耿某某两双耐克牌运动鞋。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491元,被盗运动鞋价格为980元。合计盗窃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471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萧某某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耿某某陈述;
3.被告人萧某某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陈友东
检察官助理 高 峰
2020年4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萧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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