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萧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维修工,住广东省广东省高州市**镇**河**村**号之一。被告人萧某甲,于2019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萧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广东省高州市**镇**河**村。被告人萧某乙,于2019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4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萧某甲、萧某乙、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黄某某(另案处理)指派胡某某(已诉)教授温某某(已诉)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到黄某某指定微信群内,由黄某某团伙将收款二维码发送给不特定被害人实施诈骗,并按照黄某某要求将诈骗所得转至黄某某指定账户的方法,同时监督温某某、柏某某(已诉)等人按照上述方法工作,保证提供收款码、转账正常进行。事后按照诈骗金额一定比例支付微信二维码提供者报酬。其中,胡某某以介绍被告人朱某某工作形式提供;柏某某通过网络招聘兼职刷单的形式召集被告人萧某乙、萧某甲提供微信二维码,共同作案,并按一定比例获得相应报酬。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胡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手机、微信账号、微信收款二维码、网银账号给胡某某,帮助胡某某等人收取并转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赃款人民币16627元,并获利人民币300元。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萧某乙、萧某甲明知温某某、胡某某、柏某某等人实施诈骗,仍由被告人萧某甲提供手机,被告人萧某乙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网银账户给温某某等人用于为诈骗团伙收取、转移赵某某等人被骗赃款人民币39471.01元,并获利人民币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萧某乙、萧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微信转账记录、人口信息查询、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QQ聊天记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照片、抓获经过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萧某乙、萧某甲、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萧某乙、萧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乙、萧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萧某乙、萧某甲、朱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萧某乙、萧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检察官助理:洪馨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萧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广东省高州市**镇**河**园村,联系方式:1521957****。
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07743****。
被告人萧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广东省高州市**镇**河**村**号之一,联系方式:18819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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