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11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广西阳朔县,住广西阳朔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11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广西阳朔县,住广西阳朔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119****,汉族,小学毕业,务工,户籍地广西阳朔县,住广西阳朔县****。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9日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11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广西阳朔县,住广西阳朔县兴坪****。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广西桂林市,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6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广西全州县,住广西全州县****。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秦某某、吴某某、唐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秦某某、吴某某、唐某某等六人在他人组织、帮助下,未办理出境手续,从我国云南省边境偷越至缅甸联邦共和国境内。2019年8月21日,六被告人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秦某某、吴某某、唐某某户籍证明、免冠照片;
(2)刑事犯罪前科查询材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3)业绩记录表;
(4)移交说明;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2.证人何某某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秦某某、吴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秦某某、吴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秦某某、吴某某、唐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秦某某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秦某某、吴某某、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文典
贺 楠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秦某某、吴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