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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菅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菅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90********,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菅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A*****的机动车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金明大道与三间房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菅某某血样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菅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小刚

检察官助理:冷若冰

2020年5月22

附件:

1.被告人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开封市祥符区**街**号**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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