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54号
被告人菅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电动车(江苏)有限公司出货组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路**号。被告人菅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胥某甲,曾用名胥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2********,汉族,中专文化,**电动车(江苏)有限公司出货组副组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路**号。 被告人胥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菅某某、胥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电动车(江苏)有限公司出货组副组长被告人胥某甲在明知被告人菅某某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情况下,仍安排其在工作中驾驶叉车作业。2020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菅某某违规驾驶叉车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路**号**电动车(江苏)有限公司老车间出货区作业,因疏于观察,导致位于叉车右前部的被害人陈某某后脑被其驾驶的叉车撞击,后被害人陈某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菅某某接到公司领导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胥某甲接到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了上述事实。
2020年6月18日,被害人陈某某家属和**电动车(江苏)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电动车(江苏)有限公司赔偿对方家属130万元,被害人陈某某家属对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调解协议书、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郁某某等人的证言;
3.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菅某某、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菅某某、胥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菅某某、胥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菅某某、胥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姣玲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菅某某、胥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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