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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身份证号码4508211987********,瑶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平南县**乡**村**屯**号。2009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O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莫某某于2020年1月18日10时许,先后到我区**市场**铺及**铺侧,采取伸手进被害人衣服口袋的手段,扒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华为牌畅享9手机及邓某某的华为牌荣耀20pro手机各1台,共价值人民币2823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二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扒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莫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雅琴

书记员:梁嘉翠

2020年4月20日

 

附注: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随送;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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