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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1739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16年10月25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徐世炯,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所律师。

辩护人:黄文芳,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0月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开始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莫某某为筹集资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销售加油卡为由,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采用预先充值10000元,分十个月返还、每个月返还1400、1300元的方式,通过口口相传、介绍人发微信朋友圈,公开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非法吸收资金。现查证,被告人莫某某非法吸收资金630余万元,至今尚有220余万元本金尚未归还。其中:

1、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莫某某陆续向赵某甲吸收油卡充值资金2080000元,后以油卡、油卡折现等方式返还,至今尚有324490元本金没有归还。

2、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莫某某陆续向王某甲吸收油卡充值资金1054750元,后以油卡、油卡折现等方式返还,至今尚有403304元本金没有归还。

3、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莫某某陆续向赵某乙吸收油卡充值资金400000元,后以油卡、油卡折现等方式返还,至今尚有178150元本金没有归还。

4、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莫某某陆续向吴某甲吸收油卡充值资金185000元,后以油卡返充方式返还,至今尚有89500元本金没有归还。

5、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莫某某陆续向金某某吸收油卡充值资金1440190元,后以油卡返充等方式返还,至今尚有605750元本金没有归还。

6、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5月5日,被告人莫某某陆续向徐某甲吸收油卡充值资金200000元,后以油卡返充等方式返还,至今尚有67800元本金没有归还。

7、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莫某某陆续向屠某某吸收油卡充值资金330000元,后以油卡返充等方式返还,至今尚有186950元本金没有归还。

8、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莫某某陆续向银某某吸收油卡充值资金246900元,后以油卡返充、退还现金等方式返还,至今尚有115000元本金没有归还。

9、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莫某某陆续向吴某乙及经吴某乙宣传介绍的胡某甲、罗某甲、胡某乙、孙某甲、余某某、陈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罗某乙、王某乙、李某某、钱某某、王某丙、孙某丁、唐某某、娄某某、谢某甲、徐某乙、陈某乙、包某某、王某丁、俞某某、徐某丙、应某某、边某某、孙某戊、简某某、胡某丙、王某戊、沈某某、魏某某、洪某某、何某甲、高某某、宋某某、邱某某、叶某甲、陆某甲、陆某乙等至少40人吸收油卡充值资金335000元,后以油卡返充等方式返还,至今尚有250500元本金没有归还。

10、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莫某某陆续向许某某及经许某某介绍的任某某、方某甲、汤某某、叶某乙吸收油卡充值资金55000元,后以油卡返充等方式返还,至今尚有27700元本金没有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经电话联系,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油卡照片;

2. 书证:户籍证明、人口身份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及有关凭证、刑事判决书、个人信用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公司登记资料、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交易截图、中石化加油IC卡充值明细、油卡基本信息、中国石化加油IC卡额度帐综合信息表、中国石化加油IC卡客户持卡清单、中国石化加油IC卡客户额度台账对账单、给赵某甲油卡充值明细、给王某甲油卡充值明细、充值项目居间服务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截图、收到油品短信截图、借据复印件、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

3. 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堵某某、吴某丙、郑某某、叶某丙、陈某丙、陈某丁、谢某乙、孙某己、程某某、方某乙、滕某某、张某某、鲍某某、吴某丁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王某甲、赵某乙、吴某乙、金某某、徐某甲、屠某某、银某某、吴某甲、胡某甲、罗某甲、胡某乙、孙某甲、余某某、陈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罗某乙、王某乙、李某某、钱某某、王某丙、孙某丁、唐某某、娄某某、谢某甲、徐某乙、陈某乙、包某某、王某丁、俞某某、徐某丙、应某某、边某某、孙某戊、简某某、胡某丙、王某戊、沈某某、魏某某、洪某某、何某甲、高某某、宋某某、邱某某、叶某甲、陆某甲、陆某乙、许某某、任某某、方某甲、汤某某、叶某乙的陈述;

5. 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电子交易记录、支付宝电子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未经批准,以高利为诱饵借用销售油卡分月返充的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经电话联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莫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新犯的罪和前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让春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侦查卷十卷、检察卷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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