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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抢劫案)_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小莫”、“军砣”、“阿彪”,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湖南省衡阳县**乡**村**组。被告人莫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8年9月26日减刑释放。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被告人莫某某预谋将车主骗至靖江市夏仕港一码头,伺机夺取汽车钥匙,再将车主推入夏仕港等方式抢劫汽车换取钱财。2020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搭乘沙某某驾驶的苏M0****本田牌汽车,谎称要回老家,将沙某某骗至靖江市新港园区靖渝特殊钢有限公司旧码头欲伺机抢劫,后因故未实施。

2020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携带螺丝刀1把、双向荆轮扳手1把、水管钳1把及其事前所窃的MF****车牌1副等,至江苏新时代造船有限公司西门附近,搭乘沙某某驾驶的苏M0****本田牌汽车,谎称要接表妹,将沙某某骗至靖江市新港园区靖渝特殊钢有限公司旧码头。在假装与表妹通话时,被告人莫某某乘沙某某不备,从沙某某手中抢得汽车钥匙,并将沙某某推入夏仕港中。随后,被告人莫某某驾驶沙某某的汽车逃离现场,并劫得人民币260元及价值计人民币53812元的苏M020A9本田牌汽车1辆、蓝色钱包1只、OPPO牌手机1部,款物合计人民币54072元。

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苏M020A9本田牌汽车1辆、本田牌汽车钥匙1把、蓝色钱包1只、华为牌手机1部、OPPO牌手机1部、苹果牌手机1部、人民币327.5元、螺丝刀1把、双向荆轮扳手1把、水管钳1把、钢丝钳1把、透明胶带1卷、苏MF****车牌1副、钢丝钳、折叠刀、棕色塑料瓶、白色塑料罐等物品。其中,苏M0****本田牌汽车1辆、蓝色钱包1只、OPPO牌手机1部等物品已发还给沙某某,其余物品均暂存于靖江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汪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沙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霞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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