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三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5197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镇**村**号。2019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奎,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镇**村**号。2019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秋,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2019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卢某奎、沈某秋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0日分别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0日、3月20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莫某某、卢某奎、沈某秋三人系我市港口镇的广东玫瑰岛卫浴有限公司(下称玫瑰岛公司)的员工,其中被告人卢某奎担任制造部部长一职,负责车间内铝材及废铝管理等;被告人沈某秋担任加工员一职,负责领取铝材、加工等;被告人莫某某担任司机,负责凭单将铝材外送加工。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莫某某、卢某奎、沈某秋合谋,由被告人沈某秋负责在玫瑰岛公司领取铝材时某某领铝材并将多领的铝材及车间内其他废铝包装好交给被告人莫某某,并参与事后分赃;被告人莫某某负责驾驶粤TTX****面包车多次将被告人沈某秋准备的铝材、废铝及车间内其他铝材、废铝偷运出玫瑰岛公司;被告人卢某奎明知被告人莫某某有向某甲偷运铝材、废铝的行为而不予制止和上报,并参与事后分赃。被告人莫某某将侵占的铝材及废铝通过民众锦标地秤服务部称重后,向刘某良(另案处理)等人变卖获利。经统计,2019年7月18日以来,被告人莫某某、卢某奎、沈某秋结伙以上述方式侵占铝材及废料合计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被告人卢某奎分得赃款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及玉溪香烟10条(约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沈某秋分得赃款人民币10700元。
2019年8月6日,公安人员在我市民众镇接源村车头路路口一废品站将被告人莫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其手机一台及被侵占的铝材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364.27元)。同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玫瑰岛卫浴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卢某奎和沈某秋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手机二台。归案后,被告人卢某奎、沈某秋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缴获的铝材已发还玫瑰岛公司,被告人卢某奎取得玫瑰岛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卢某奎、沈某秋作为玫瑰岛公司的人员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在共同职务侵占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奎、沈某秋在共同职务侵占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奎、沈某秋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奎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奎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卢某奎、沈某秋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6册、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7份;
4.电子数据2份;
5.证人名单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7.量刑建议书5份;
8.扣押的手机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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