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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9〕1437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4525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镇**镇**号。2012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5月6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莫某某趁被害人黄某托在中山市西区汽车总站K11路公交车上车之机,扒窃被害人黄某托外套口袋内一部华为V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得手后在逃离至西区水牛城附近被巡逻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该被盗手机。归案后,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莫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小勇

二О一九年七月三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视听资料3盘;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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