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莫某甲,曾用名莫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6时许,吸毒人员某某、吴某某再次来到平南县官成镇旺石村石岭儿二屯59号被告人莫某甲住宅内找到莫某甲,随后李某某向莫某甲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二小包。交易完成后,平南县公安局民警随即将李某某、吴某某、莫某甲当场查获,民警在李某某身上缴获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共0.16克,在莫某甲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共1.09克,在莫某甲床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吸毒人员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6.毒品封装、称量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乐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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