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9〕252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6199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美姑县人,住四川省美姑县**村**组**号。2019年2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8日18时许,宝坻区观潮园建筑工地架子工工人李某某与塔吊司机莫某乙(已判刑)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李某某、周某某等人与莫某乙等人在工地上发生互殴。莫某乙将此事告知了姜某某(已判刑)。姜某某遂纠集被告人莫某甲以及郭某某、阿某某、莫某丙(三人均已判刑)、冯某某、包某某、董某某(三人均在逃)等人到宝坻区观潮园建筑工地的工人宿舍内对周某某进行殴打,后追赶周某某到工地生活区的小饭店门口处,对正在此处吃饭的周某某的工友任某某、苗某某、尹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期间,姜某某持酒瓶,莫某甲、郭某某、莫某乙持塑料凳子对任某某、苗某某、尹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将任某某、苗某某、尹某某打伤。经鉴定,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苗某某、尹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姜某某、冯某某、郭某某、莫某甲、莫某乙已赔偿任某某、苗某某、尹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等物证;
2.诊断证明等书证;
3.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任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为泄私愤,聚众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19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莫某甲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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