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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甲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698号

被告人莫某甲(别名“覃某某”、“覃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0********,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0日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1日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莫某甲采取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被害人张某某的家中,窃得厨房内的金龙鱼植物调和油1瓶,价值人民币4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莫某甲的住处扣押被盗的金龙鱼植物调和油1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理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莫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绍兴市上虞区;

2、随文移送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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