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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30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住平乐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我院于2020年1月20日决定不批准逮捕,平乐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我院于2020年7月22日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莫某甲在平乐县桥亭乡六冲村委桂冲村赶会期时,与被害人莫某乙因合伙养殖小龙虾期间的一些经济纠纷而发生争吵。当日10时许,双方在桂冲水库莫某乙养殖场见面后继续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莫某乙被推倒到地上的桌子处,导致莫某乙腰部受伤。经鉴定,莫某乙的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莫某甲于2019年12月17日主动到平乐县公安局桥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付清了被害人莫某乙住院期间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莫某丙、莫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莫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到案经过等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呈志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莫某甲现由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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