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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94********,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家住**镇**村**委**队**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武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莫某甲在武某某黄茆镇蔗木村龙眼果场,在自己使用的桂G****6号灰色长安牌汽车内,容留郭某甲、莫某乙、郭某乙、梁某某、韦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神仙水”(冰毒)及K粉。经现场检测,莫某甲、郭某甲、莫某乙、郭某乙、梁某某、韦某某等人的尿液毒性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容留郭某甲、莫某乙、郭某乙、梁某某、韦某某等五人在其驾驶的车辆内吸食毒品“神仙水”(冰毒)和K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莫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爱红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莫某甲现羁押在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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