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31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莫某甲在其弟弟莫某乙家中吃饭喝酒。当日15时许,莫某甲驾驶一辆绿源牌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从道县**街道**路**号前往道县梅花镇,途经道县道州北路水利局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莫某甲血液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7.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绿源牌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莫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永大正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1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湘西正司鉴所[2020]痕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莫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莫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莫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莫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人群密集的城市道路行驶,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胜晓
检察官助理:杨雄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89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莫某甲的讯问笔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