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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未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94********,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住城关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莫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莫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莫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57分,被告人莫某甲驾驶桂B****8号小型轿车在忻城县芝州二路山中路口与对向骑行自行车的莫某乙、陆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莫某乙、陆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莫某甲驾车逃逸现场。

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莫某甲当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2.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忻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陆某某、莫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莫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乙、陆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证人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增做

检察官助理:周桂珠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莫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上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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