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Z233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号**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20年4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莫某甲于2018年底开始担任汕头市**化妆品有限公司在粤东地区的销售总代理,并使用汕头市潮阳区**镇**居委**城西区**路**号楼作为仓库。2019年2月份,一外号“阿龙”的**籍男子(另案处理)到前述地点找到莫某甲,让其代为销售一批假冒香奈儿、MAC化妆品。莫某甲在“阿龙”没有提供相关授权手续情况下将该批化妆品存放于仓库准备销售。至2019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香奈儿口红盒120个、香奈儿包装盒500个、香奈儿粉底盒81个、MAC成品遮瑕膏2100盒。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产品,经估价,该批假冒化妆品价值441000元。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莫某甲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涉案化妆品品牌注册商标材料等书证物证材料;
2.证人马某某、孔某某、莫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情况下,为他人提供场所存放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并代为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莫某甲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林
2020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莫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于潮阳区**镇**路**号**户,联系方式18998******;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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