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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甲信用卡诈骗案)_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一部刑诉〔2020〕Z1900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8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莫某甲自2019年10月下旬至2019年12月中旬,先后伙同莫某乙、黄某甲以及黄某乙、莫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肇庆市、桂林市等地多次以推销办理POS机为名,在帮被害人安装POS机的过程中,趁被害人不注意,偷偷使用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及手机绑定其事先注册好的支付宝账号,并对被害人完成支付宝的人脸识别认证,事后通过该支付宝账号转走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资金。在此期间,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等22名被害人的银行卡资金被转走,共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多万元。被告人莫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5000多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黄某甲去到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市场**母婴店推销办理POS机,后于2019年11月1日以上述手法冒用被害人陈某某的信用卡诈骗了人民币46488元。

2、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黄某甲去到肇庆市四会市**工业园**药店推销办理POS机,后于2019年11月11日以上述手法冒用被害人潘某甲的信用卡诈骗了人民币6514.64元。

3、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黄某甲去到肇庆市四会市**工业园**家具店推销办理POS机,后于2019年11月11日以上述手法冒用被害人潘某乙的信用卡诈骗了人民币3400元。

4、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黄某甲去到肇庆市四会市**工业园**公寓**百货推销办理POS机,后于2019年11月11日以上述手法冒用被害人黄某丙的信用卡诈骗了人民币29492.26元。

5、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黄某甲去到肇庆市四会市**门业店推销办理POS机,后于2019年11月12日以上述手法冒用被害人黄某丁的信用卡诈骗了人民币20000元。

6、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黄某甲去到肇庆市四会市**区**衣柜店推销办理POS机,后于2019年11月11日以上述手法冒用被害人罗某某的信用卡诈骗了人民币9900元。

7、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黄某甲去到肇庆市四会市**区**商店推销办理POS机,后于2019年11月11日以上述手法冒用被害人蔡某某的信用卡诈骗了人民币19042元。

8、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黄某甲去到广西灵山县**市场**栋**号**铺位推销办理POS机,后于2019年11月12日以上述手法冒用被害人赖某某的信用卡诈骗了人民币17500元。

9、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黄某甲去到广西合浦县**大道**号**陶瓷店铺推销办理POS机,后于2019年11月8日以上述手法冒用被害人范某某的信用卡诈骗了人民币2114元。

10、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黄某甲去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花园**栋**号**五金店推销办理POS机,后于2019年12月9日以上述手法冒用被害人黄某戊的信用卡诈骗了人民币3080元。

11、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黄某甲去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装饰店推销办理POS机,后于2019年11月14日以上述手法冒用被害人伍某某的信用卡诈骗了人民币5010元。

12、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黄某甲去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宿舍**栋**便利店推销办理POS机,后于2019年12月9日以上述手法冒用被害人张某甲的信用卡诈骗了人民币50000元。

13、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黄某甲去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大厦**楼**寿司店推销办理POS机,后于2019年11月14日以上述手法冒用被害人庞某某的信用卡诈骗了人民币6550元。

14、2019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黄某甲去到广西合浦县**镇**大道**号店铺推销办理POS机,后于2019年11月12日以上述手法冒用被害人张某乙的信用卡诈骗了人民币2500元。

15、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黄某甲去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路**里**巷**号**店推销办理POS机,后于2019年11月15日以上述手法冒用被害人宁某某的信用卡诈骗了人民币27635元。

16、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莫某甲伙同黄某甲去到广西防城港市**组**商铺推销办理POS机,后于2019年11月19日以上述手法冒用被害人熊某某的信用卡诈骗了人民币2900元。

17、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黄某甲去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大道**号**店推销办理POS机,后于2019年12月13日以上述手法冒用被害人覃某某的信用卡诈骗了人民币500元。

18、2019年11月19日左右,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黄某甲去到广西合浦县**镇**大道**巷某店铺推销办理POS机,后于2019年11月11日以上述手法冒用被害人劳某某的信用卡诈骗了人民币24020元。

19、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莫某甲伙同黄某乙、莫某丙去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路**号**烟酒商行推销办理POS机,后于2019年12月25日以上述手法冒用被害人蒋某某的信用卡诈骗了人民币23025元。

20、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莫某甲伙同黄某乙、莫某丙去到广西桂林市灵川县**街**苑**栋**号**店推销办理POS机,后于2019年12月29日以上述手法冒用被害人苏某某的信用卡诈骗了人民币26900元。

21、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莫某甲伙同黄某乙、莫某丙去到广西桂林市灵川县**街**门口**园**超市推销办理POS机,后于2019年12月29日以上述手法冒用被害人李某某的信用卡诈骗了人民币5986元。

22、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莫某甲伙同黄某乙、莫某丙去到广西桂林市灵川县**街**苑**栋**号**店推销办理POS机,后于2019年12月29日以上述手法冒用被害人刘某某的信用卡诈骗了人民币59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黄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甲在前一阶段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莫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婉瑶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莫某甲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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