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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甲交通肇事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上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莫某甲,曾用名莫某乙,外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上林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莫某甲醉酒后驾驶桂A****7号小型轿车搭乘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莫某己四人,沿499县道由宾阳县往上林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499县道上林县澄泰乡王道村路段时,不慎撞及前方同车道江某某驾驶的桂B****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B****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莫某丙、莫某戊、莫某丁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莫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莫某丁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莫某丙、莫某戊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莫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证人江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莫某丙、莫某戊等人的陈述;

6.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斯斯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莫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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