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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2032,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32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执行。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莫某甲驾驶桂J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着莫某乙由富川瑶族自治县**镇往**镇方向行驶,当日06时02分行驶至G538国道64KM+220M路段,遇唐某某驾驶桂JT****号小型面包车搭着罗某某由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当场死亡,莫某乙、罗某某分别为轻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故。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莫某甲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同日,被告人莫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莫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莫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古明栋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莫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0427。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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