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莫海波,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365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均为邵阳市**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6月2日假释;在假释期间,再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于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于2020年11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被告人莫玉华,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35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均为邵阳市邵阳县**镇**村**组**号**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于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于2020年11月2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海波、莫玉华**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3月份,同案人胡某某(已判决)纠集被告人莫海波、莫玉华与同案人莫某某(已判决)共同决定使用假的硒矿粉诈骗。四人每人出资5000元,交由莫海波,由其负责日常开销。同年4月初,胡某某联系到被害人安微省**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购买矿粉。4月5日,胡某某安排莫玉华在广州市**区寄硒矿粉样品到**公司。**公司经检测之后,觉得矿粉合格,于是要求现场取样检测。之后,胡某某与莫玉华在衡阳市珠晖区苗圃租了仓库,胡某某又与莫海波到邵阳县购买假的硒矿粉(基本不含硒的矿粉)并运输到该仓库。2012年4月18日上午,胡某某约**公司业务员程某某、罗某某二人见面并将**公司的业务员带至位于苗圃的仓库并现场取样。当程某某取样快结束时,胡某某借机支开罗某某,在莫海波、莫玉华两人的配合下,莫某某乘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含硒矿粉将现场取样的样品掉包。程某某、罗某某二人未发现,并将已掉包的样品寄回公司化验,经公司化验,被掉包的样品后结果含硒量达28%。2012年4月21日,程某某、罗某某代表公司与胡某某、莫某某等人达成交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胡某某提供的两个账户一共转账汇款67万元。四人得手后,胡某某声称付给业务员69900元回扣,剩下赃款扣除成本后,胡某某得款13万余元,其余三人各得款12万余元。**公司收到货物之后经检测货物证实基本不含硒。
被告人莫玉华、莫海波均因诈骗犯罪在广东省监狱内服刑,2020年11月24日、26日,民警分别将两人解回再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莫海波、莫玉华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人胡某某、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海波、莫玉华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莫海波、莫玉华与他人合谋诈骗,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莫海波、莫玉华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莫海波、莫玉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雪森
检察官助理:李理宇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莫玉华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莫海波现羁押在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案卷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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