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311990********,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5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1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2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3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311987********,壮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镇**村**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23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7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3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租车来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附近寻找便于盗窃的工地,经踩点发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龙某某**工地上存放有不少扣件,且位置偏僻适合作案。2020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甲和莫某乙再次租赁一辆五菱车来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龙某某**工地附近等候,寻找作案时间。当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甲和莫某乙趁人不备翻墙进入龙某某**工地,共同将散落在工地上的钢管十字扣件装进蛇皮袋并搬至工地墙边,由莫某乙负责将装袋好的扣件从工地围墙内扔出墙外,由莫某甲负责将扔出来的扣件进行装车,二人互相配合将17袋钢管扣件共同盗走。被告人莫某甲驾驶租来的五菱车搭载被告人莫某乙逃离现场,于7月23日凌晨1时许,在**镇**路“**加油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驾驶的五菱车车厢内当场查获被盗的17袋共计521个钢管扣件。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2969元。
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到案之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盗财物现已返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韦慧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137页,补充材料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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