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莫某甲,曾用名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忻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8********,壮族,初中文化,住忻城县城关镇**社区**屯**号。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9月21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处十五日行政拘留至2020年10月6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忻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78********,壮族,初中文化,住忻城县城关镇**社区**屯**号。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9月21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处十五日行政拘留至2020年10月6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甲等人酒后在忻城县城关镇**五楼电梯口与樊某某发生口角,后在电梯内对樊某某以及上前劝阻的罗某某进行殴打,在保安的驱赶下双方散去。至9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莫某乙酒后出于义气在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一路武装部门口旁边伙同莫某甲等人继续对樊某某、罗某某进行殴打,致樊某某、罗某某受伤。经忻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樊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以人轻伤二级、以人轻微伤,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松涛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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