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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甲、莫某丙盗窃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莫某甲(曾用名莫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95********,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苍梧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苍梧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莫某丙(曾用名莫某丁),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94********,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苍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苍梧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苍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莫某甲在广西苍梧县**镇**街路边处,发现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银白色二轮女装摩托车车尾箱处插挂着钥匙,遂指使被告人莫某丙将该车盗走,而被告人莫某甲则驾驶一辆男装二轮摩托车尾随接应,并由被告人莫某丙将盗走的上述二轮女装摩托车藏匿至**镇***加油站旁一空地处。经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1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莫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彰涛

2020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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