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白仓镇沙河村老屋组14号附1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4********,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凤凰社区沿河街418号6栋203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大岭社区大冲街12号1栋1单元401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王某甲、莫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莫某甲未经“埃克森美孚”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莫某丙(另案处理)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先后将2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埃克森美孚”AP7885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余姚市**塑化商行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 150元。
2.同年5月至7月,被告人莫某甲未经“昆仑”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莫某丙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先后将6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昆仑”DMDA-8008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宁波**塑料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2 900元。
3.同年6月至8月,被告人莫某甲未经“昆仑”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莫某丙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先后将6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昆仑”DMDA-8008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宁波**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2 200元。
4.同年7月,被告人莫某甲未经“昆仑”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莫某丙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1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昆仑”DMDA-8008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宁波*甲塑料物资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8 800元。
5. 同年7月,被告人莫某甲未经“昆仑”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莫某丙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1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昆仑”DMDA-8008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余姚市*甲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8 900元。
6.同年7月,被告人莫某甲未经“昆仑”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莫某丙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2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昆仑”DMDA-8008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余姚市*乙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17 800元。
7.同年8月,被告人莫某甲未经“韩华”“道达尔”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莫某丙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2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韩华”“道达尔”RJ770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余姚市**塑料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21 600元。
8.同年7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昆仑”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莫某丙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先后将2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昆仑”DMDA-8008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宁波市*乙塑料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 400元。
9.同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昆仑”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莫某丙、陈明强(另案处理)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10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昆仑”DMDA-8008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安徽**文具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90 500元。
10.同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未经“SK”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莫某丙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2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SK”R370Y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宁波**塑业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22 500元。
11.同年9月,被告人莫某乙经被告人王某甲帮助,未经“韩华”“道达尔”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莫某丙帮助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将15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塑料产品冒充“韩华”“道达尔”HJ730型号的塑料产品销售给余姚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154 500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莫某甲、王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莫某乙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说明、聊天记录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物资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谭某某账本复印件、客户业务回单、购销合同、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莫某丙、谭某某、张某某、熊某甲、熊某乙、陶某某、茅某某、陆某某、袁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何某甲、赵某某、徐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闻人某某、陈某丙、何某乙、卓某某、易某某、陈某丁、符某某、邹某某、何某丙、李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莫某甲、王某甲、莫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勘验工作记录;
5.电子数据、视频资料:手机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人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84 350、284 900元,均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莫某乙未经注册商标人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54 500元,系情节严重,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凤丹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莫某甲现被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莫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586728****、15901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及补充证据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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