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5855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900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安分局**队员,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巷**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巷**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卢柏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公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区**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街**巷**公寓**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900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镇**队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民小组**巷**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9001990*********,汉族,中专文化,系**公安分局**队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镇**坊**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宛容,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丙,男, 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9001998********,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有限公司**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民小组**巷**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宁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27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镇**警务区**队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民小组**巷**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900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镇**警务区职员,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民小组**巷**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民小组**巷**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敬波,广东江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徐某某、谭某某、莫某乙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黎某某、莫某丙、周某某、谢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被告人徐某某找到在东莞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巡警大队担任辅警队员的莫某甲商议在本市**镇**村通过组织失足妇女卖淫的方式谋利,由其负责招募、组织和管理失足妇女,莫负责联系公安机关人员为卖淫活动提供保护,约定将失足妇女卖淫所得的百分之三十作为提成,双方平分获利。莫某甲答应后,找到在**公安分局**派出所担任辅警队员的被告人黎某某,叫黎帮助联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为其组织卖淫的违法活动提供便利和保护,帮助将其他卖淫人员赶走,答应给予黎一定的好处费。于是,黎某某联系了在**公安分局**警务区担任警长的姚某某(另案处理),让姚为莫某甲等人的组织卖淫活动提供便利和保护,将莫转账给其的保护费转给姚,并从中获利。
后莫某甲、徐某某租赁在**镇**村治安联防队担任队员的被告人莫某乙母亲吴某某位于本市**镇**村**巷**号房屋给失足妇女卖淫,并将房租交予莫某乙。2019年3月11日开始,莫某甲、徐某某组织刘某某、谢某乙等多名失足妇女(均另案处理)在上址从事卖淫活动,找到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莫某丙在现场周边看风,徐每天支付给谭150元。同时,莫某丙还负责在附近观察是否有其他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将有关信息提供给莫某甲,帮助莫某甲等人打击其他失足妇女。
2019年4月30日左右,徐某某因由退出后,莫某甲叫谭某某顶替徐某某继续组织失足妇女卖淫,负责管理失足妇女和收取提成,平分获利,谭同意。后莫某甲、谭某某继续组织失足妇女刘某某、谢某乙、何某某、小飞、小云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上址实施卖淫。同时,莫某甲、谭某某找到莫某乙,让莫某乙为卖淫活动通风报信,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有关的巡逻及扫黄情况,答应按每名上班失足妇女每天30元的人头费给予莫某乙,莫某乙同意,并在莫某甲、谭某某的指使下,分别给予在**镇**村警务区担任值班队长的周某某1000元、给予在**镇**村警务区担任职员的谢某甲一条香烟作为好处费,要求周某某、谢某甲为莫某甲、谭某某等人的组织卖淫行为提供便利,不要到失足妇女卖淫的地方巡逻。
至案发,莫某甲等人组织卖淫先后共获利约52000元。其中:莫某甲获利约13000元,徐某某获利约6000元,谭某某获利约9300元,莫某乙获利约2300元,黎某某从中获利约5000元,周某某获利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缴获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全国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微信记录等书证,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证人刘某某、谢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莫某甲、徐某某、谭某某、莫某乙、黎某某、莫某丙、周某某、谢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徐某某、谭某某、莫某乙无视国法,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黎某某、莫某丙、周某某、谢某甲无视国法,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第四款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莫某甲、徐某某、谭某某、莫某乙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黎某某、莫某丙、周某某、谢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周某某、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志辉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莫某甲、徐某某、莫某乙、黎某某、莫某丙、周某某、谢某甲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谭
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十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5.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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