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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甲、吴某甲贩卖毒品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134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为江门市新会区**水泥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现住址:江门市新会区**镇**水泥厂员工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并被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里**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并被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吴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莫某甲通过微信、电话与莫某乙约定毒品交易。当日15时52分,莫某乙通过微信将1300元毒资转账给被告人莫某甲;当日16时,莫某乙再次通过微信将300元用于购买毒品的车费转账给被告人莫某甲;当日16时21分,被告人莫某甲将75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其上家被告人吴某甲用于购买毒品冰毒。当晚,被告人莫某甲乘坐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到达恩平市**镇**圩**小区被告人吴某甲的铺位,并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拿到其购买的毒品冰毒。2020年4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莫某甲再次乘坐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到达江门市蓬江区**路**号**公寓**房,并将该包毒品冰毒交给莫某乙,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扣押到上述1.25克毒品。后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

2020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甲再次用微信和电话与被告人吴某甲约定毒品交易,并约好在恩平市**镇**圩**小区被告人吴某甲的铺位内进行交易。当日22时14分,被告人莫某甲通过微信将700元毒资转账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当时未收款。后被告人莫某甲到达恩平市**镇**圩**小区被告人吴某甲的铺位准备拿其购买的毒品,但由于被告人吴某甲尚未从其上家购买到毒品,故该次毒品交易没有完成。后被告人吴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莫某甲、吴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封装笔录、称重笔录、称重清单、取样笔录、检定证书复印件、通话记录、转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莫某乙、郑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莫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重量达到1.25克,其二人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甲、吴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莉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莫某甲、吴某甲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自本案证人及被告人处扣押的物品现暂扣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三册、光盘十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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