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沐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莫某甲,绰号“莫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69********,汉族,务农,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沐川县**乡**村**组**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罪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经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沐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丁某甲,男,绰号“丁某乙”,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68********,汉族,无业,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犍为县**镇**房。1989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沐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84********,汉族,务农,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沐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2019年11月12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沐川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6月3日经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绰号“向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77********,汉族,务农,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沐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2019年12月12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沐川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6月3日经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90********,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镇**村**组**号,住乐山市**队宿舍,原系乐山市**指挥中心辅警。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2019年11月12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沐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沐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丁某甲、杨某某、向某甲、胡某甲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将3案并案审查。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掘古墓葬罪
2019年10月下旬,被告人莫某甲与丁某甲、杨某某共谋对曾经路过时发现的位于宜宾市叙州区泥溪镇阳坪村红星组小地名“花房子”新民镇至泥溪镇公路左边崖壁处的一处自称“蛮子洞”的墓道口进行挖掘,并于2019年10月26日至该月31日期间,先后邀约向某甲、代某某(另处)、胡某甲于深夜携带铁铲和塑料桶、编织袋等工具驱车前往此地共同参与实施挖掘,后因工程量太大,未挖掘出物品选择放弃。2019年11月21日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鉴定,该处被盗掘、破坏的1座墓葬为东汉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盗掘、破坏行为破坏了古墓葬的整体性、完整性、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严重损失。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9年11月4日,沐川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办理莫某甲涉嫌倒卖文物一案中,依法对其位于沐川县**乡**村**组**号的住宅进行依法搜查时,在被告人莫某甲的寝室床下查获一支改制射钉枪,该支改制射钉枪系莫某甲2019年夏天在新凡至富和的路口小地名“零公里”处拿回家中放置和持有直至案发。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莫某甲持有的该支改制射钉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丁某甲、杨某某、向某甲、胡某甲等人未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共谋擅自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1座古墓葬进行盗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莫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被告人莫某甲以盗掘古墓葬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对被告人丁某甲、杨某某、向某甲、胡某甲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莫某甲、丁某甲、杨某某、向某甲、胡某甲基于共同的故意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本案中莫某甲、丁某甲、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向某甲、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丁某甲于1989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可酌情从重处罚;莫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其倒卖文物案的讯问过程中,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掘古墓葬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莫某甲、丁某甲、杨某某、向某甲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莫某甲、丁某甲、杨某某、向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莫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沐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贵华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甲、丁某甲、胡某甲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向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涉案物品移送清单1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2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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