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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无,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50********,布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镇**村**号,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贵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4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贵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7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贵定县某某镇******属贵定县*****河,系长江流域贵州段,禁渔期为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2020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镇**村河道内利用渔网捕鱼660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莫某某使用的渔网网目小于5厘米,不符合捕捞规格,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渔网、鱼网篼;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贵州省农业厅黔农发[2007]77号文件、贵州省农业农村厅黔农发[2019]5号文件等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莫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农业行政机关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菊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莫某某现居住在家(电话:1303555****);

2.公安侦查卷宗叁册、检察副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渔网壹张、鱼网篼壹个;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7.讯问光盘壹张;

8.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9.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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