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仓市**路**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告知了被告人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了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莫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等8家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莫某某在明知刘某某(另案处理)卖给他的塑料粒子包装袋系非法制造的情况下,仍然从刘某某处购进假塑料粒子包装袋13万余个后进行销售,销售共计2万个,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莫某某被太仓市市场监督局查获110018个塑料粒子包装袋中,经鉴定,涉及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粒子包装袋共计42种,数量44184个。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莫某某接公安局电话通知接受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莫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市监局移送材料、销售侵权包装袋清单、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2. 陈某某的证人证言;
3. **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等被害人出具的鉴定报告;
4.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截图等电子证据;
5. 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已经着手实施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敏
2020年9月15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莫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 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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