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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89********,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在浙江省嘉兴市**区**镇**号,**网店“**专注质量”经营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经审查,被告人莫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莫某某在**网站注册设立“**专注质量”店铺。2019年9月起,在未经商标权利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莫某某通过该店铺对外销售假冒“欧普”、“OPPLE”商标的浴霸商品。

2020年6月23日,莫某某在其浙江省嘉兴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获标有“欧普”、“OPPLE”商标字样的标贴、浴霸面板、包装箱、说明书等物品。

经鉴别,从莫某某住处查扣的标有“欧普”、“OPPLE”商标字样的标贴、浴霸面板、包装箱、说明书,以及其于2020年2月销售至本市黄浦区一消费者的浴霸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2月27日,莫某某通过“**专注质量”店铺,共计销售假冒“欧普”、“OPPLE”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867385元。

1.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相关商品和注册商标标识的相关状况。

2.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专注质量”店铺网页截图、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专注质量”店铺交易记录、注册信息等证实,被告人系“**专注质量”店铺的经营人,该店铺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相关情况。

3.证人陈某某提供的“欧普”浴霸、包装箱、说明书、支付转账记录等证实,2020年2月,陈某某在“**专注质量”店铺购买“欧普”浴霸的相关状况。

4.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说明、情况说明、未授权声明等证实,商标权利人未授权被告人或“**专注质量”店铺使用注册商标,在被告人住处查获的,以及“**专注质量”店铺销售的相应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相关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刷单及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退还虚构交易所涉价款的状况。

6.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证实,其通过“**专注质量”店铺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相关状况。

7.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证实,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量、金额等状况。

8.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莫某某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   俊

检察官助理:陈晓栋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补充材料一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册,光盘五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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