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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未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7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住忻城县**镇**村**屯**号。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2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期间延长羁押期限至同月21日。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过失致人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3时许,被害人蓝某某酒后在忻城县**镇**街**烧烤店旁与韦某某发生口角。后蓝某某联系被告人莫某某来帮忙。莫某某赶到**烧烤店门口看见韦某某后与韦某某互相殴打。当中莫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反手握刀用刀柄击打韦某某头部。莫某某在用刀柄击打韦某某的过程中,捅伤尾随其身后的蓝某某胸部,造成蓝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忻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蓝某某系心脏主动脉破裂,失血死亡;韦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莫某某打电话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过失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芋麟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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