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受人雇请,驾驶车牌号为桂A****3货车前往东兴市大田村灯笼滩非设关码头装运一批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品。次日凌晨2时许,莫某某在装货现场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缴获冻牛排7.75吨。经检验检疫,该批冻品从越南输入,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冻牛排、货车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货物清点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书证;
3.检验检疫情况说明;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走私冻牛排入境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瑶 2020年2月19日
附:
被告人莫某某已被取保候审,莫某某联系电话:1837707****;
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叁张随文移送;
《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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